为规范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协议贸易活动及贸易市场参与者的贸易行为,保障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交易中心切实履行商品交易场所贸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贸易商的身份、资产、风险偏好、贸易目的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提示、贸易商教育等工作,引导贸易商在充分了解商品贸易市场特点的基础上参与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
第二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贸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贸易商告知商品贸易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贸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从事商品现货贸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参与过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上市品种的贸易或具有农产品现货商品从业经历的民事主体。交易中心规范贸易商参与商品贸易的入市条件,并对贸易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一)企业贸易商资格审查
企业贸易商应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并在存续期内从事贸易相关商品的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企业贸易商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营业执照(副本,需年检有效)、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如有被授权人,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等主体证明材料的扫描件及复印件(以上证件的复印件需要加盖公章)。
(二)民事主体贸易商资格审查
1.贸易商应为18(含)到60(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的公民,并须提供居民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银行卡(信用卡除外)扫描件;
2.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商品现货贸易基础知识或产业知识;
3.参与过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上市品种的贸易或拥有上市品种的现货背景或产业知识(包含农作物种植户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协会会员;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贸易企业、供货商、销售商的员工;农副产品仓储、物流企业、存货商及关联企业的员工;农业生产资料相关企业、合作伙伴的员工;其他具有与上市品种相关行业背景的民事主体);
4.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贸易商应对其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于不遵守贸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交易中心拒绝其成为贸易商,一切后果由该贸易商承担。
第五条 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从事商品现货贸易的民事主体外,交易中心员工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交易中心的商品贸易。
第六条 交易中心对准贸易商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进行综合评估,对于风险测评未通过的,交易中心拒绝其成为贸易商。贸易商应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贸易。
第七条 交易中心通过《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入市协议》《风险告知书》《贸易商须知》等向贸易商提示参与商品贸易的主要风险。贸易商入市时以亲笔书写或电子签章方式确认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担《风险告知书》《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入市协议》所提示的风险。
第八条 交易中心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向贸易商公布商品贸易市场的有关贸易规则,充分提示参与贸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九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贸易商教育制度,并通过交易中心官网(www.gsthgj.com)、微信公众号和现场教育等方式,向贸易商介绍贸易规则、交收流程,并提示贸易风险及秉持“盈亏自负”的原则,告知贸易商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谨慎入市,理性参与贸易。
第十条 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贸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和监督。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当妥善保管贸易商适当性管理过程中获取的贸易商信息、贸易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资料,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此类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为贸易商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和投诉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并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本制度于2025年4月28日实施。
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