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贸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贸易商在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交易中心”)的贸易活动,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贸易商” 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从事商品贸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农产品现货商品从业经历的民事主体,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贸易资格。
第二章 贸易商资格
第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贸易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并在存续期内从事贸易相关商品的生产、流通、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拥有上市品种现货产业背景的民事主体(包含农作物种植户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协会会员;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贸易企业、供货商、销售商的员工,农副产品仓储、物流企业、存货商及关联企业的员工;农业生产资料相关企业、合作伙伴的员工;其他具有与上市品种相关行业背景的民事主体);
(二)承诺遵守交易中心制定的贸易、风控、交收等全部业务规则和管理办法;
(三)拥有良好的信誉,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民事主体贸易商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民事主体为年龄在18(含)至60(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的公民;
(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贸易商,应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注册开户:
(一)企业法人申请成为贸易商:
企业法人须提交以下资料(加盖公章):
(1)营业执照(副本,需年检有效)复印件或扫描件;
(2)法定代表人及业务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扫描件;
(3)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复印件或扫描件;
(4)签署《贸易商入市协议》《风险告知书》等协议;
(5)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民事主体申请成为贸易商:
民事主体须提交以下资料:
(1)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扫描件;
(2)银行卡(储蓄卡)复印件或扫描件;
(3)签署《贸易商入市协议》《风险告知书》等协议;
(4)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5)交易中心收到申请人的入市申请材料后,对其进行审核。申请人通过交易中心审核后即可获得交易中心贸易商资格。贸易商资格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六条 为确保贸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贸易商实行贸易账号管理:
(一)贸易商资格经核准后,交易中心为贸易商分配其唯一的贸易账号,交易中心只对该账号做贸易、交收、结算;
(二)贸易商自行设定与贸易账号相对应的贸易密码,并凭贸易密码登录交易中心贸易客户端;
(三)成交后,交易中心贸易系统将自动生成标示贸易商账号和贸易时间的协议订单;
(四)贸易商对其贸易账号发出的所有贸易指令及贸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如果用于身份认证的贸易密码出现遗失、泄露、被窃或其他影响贸易商安全贸易的情况,贸易商应立即向交易中心申请重置密码(民事主体贸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手机贸易客户端自行重置)。
第三章 贸易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贸易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贸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贸易商享有交易中心提供服务的权利,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中心提供贸易、结算、交收、行情信息等相关服务;
2.按规定程序申请注销贸易账号、注销贸易商资格;
3.交易中心提供的其他服务。
(二)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贸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等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法律文件的约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与管理,配合交易中心的工作;
(二)保护好自己的贸易商账号和贸易密码,并对因其贸易账号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主动了解交易中心发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义务而造成的自身损失;
(四)严格履行合同,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协议订单承担风险责任;
(五)对与交易中心指定交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七)爱护交易中心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
(八)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时,及时报告交易中心;
(九)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交易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贸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报告:
(一)注册信息中上传或填写的身份证到期;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代表人发生变更;
(三)注册资本发生变更;
(四)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及预留结算账户发生变更;
(五)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或分立、合并等事项;
(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发生纠纷、仲裁或重大诉讼案件;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九)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
(十)其他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贸易商的禁止行为与处罚
第十一条 贸易商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包含警告、内部通报、限制新订货业务、限制出入金、冻结或注销贸易账号、移交司法机关等:
(一)多次(含两次)未接或拒接交易中心电话的;
(二)非注册手机号投诉,且不愿提供姓名和贸易账号,经核查是交易中心注册贸易商的;
(三)不认可、不遵守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规章制度及所采取的风控措施的;
(四)使用借贷资金、汇集他人资金、代持资金、非自身合法拥有的资金参与贸易的;
(五)寻衅滋事、无理取闹、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诽谤、辱骂、威胁交易中心及员工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委托代管贸易商资格的;
(七)听从他人言论进行贸易,无法承担贸易结果而投诉上访的;
(八)不能承担贸易后果,向交易中心或相关部门恶意投诉或不实举报且涉嫌诬告,使交易中心声誉受损或造成负面影响的;
(九)资金不足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交易中心在执行风控措施后投诉、回访对其做出解释后,继续恶意投诉上访、干扰交易中心办公秩序的;
(十)贸易商注册资料经核实为虚假,贸易商资格的取得存在欺骗的;
(十一)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以交易中心的名义组织宣传、投放广告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营销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及信誉的;
(十二)通过公开言论诋毁、恶意煽动贸易商投诉交易中心的,其中 “公开言论”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通过抖音、快手等新媒体软件发布小视频、在线直播、在小视频及直播间发布评论;
2.通过微信群、群聊、发布朋友圈;
3.通过微博发布信息或博客评论;
4.通过资讯网站发布不实言论;
5.其他公开发布言论方式。
(十三)通过非法手段擅自窃取交易中心与贸易有关的电子数据、或非法披露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交易中心电子数据的;
(十四)从事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五)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十二条 贸易商不能履行协议订单责任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订立新的协议订单,代为转让或代为减少所持部分或全部订货,相应盈亏完全由贸易商承担;
(二)将履约定金或当前可用资金用于违约赔偿;
(三)上述举措仍不足以补偿违约损失时,不足部分交易中心有权通过一切合法程序对违约贸易商继续进行追索。
第十三条 贸易商应该按照本办法之规定进行自律管理。当贸易交收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与交易中心进行沟通,积极解决。违反协议及有关规定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失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后果严重的,交易中心将主动配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贸易商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服务商、清算所、指定交收仓(厂)库等第三方有关人员发生业务活动,对其业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严格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中心战略发展目标、具体实施步骤及贸易商开户、资金订货、注册仓单、贸易盈亏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涉嫌违法犯罪的,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贸易商教育
第十七条 针对贸易商不定期开展风险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会、座谈会、网络视频或语言宣讲等方式,宣传普及贸易商适当性管理、贸易风险管理等内容,提高贸易商风险管理意识。
第十八条 针对贸易商不定期开展合法维权宣传教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会、座谈会、网络视频或语言宣讲等方式,宣传普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各项管理制度等内容,讲解交易中心投诉意见反馈和处理流程,引导贸易商合理合规“上访”,拒绝“恶意维权”,合法保护自身权益。
第七章 贸易商资格的注销
第十九条 贸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核准,可以注销其贸易商资格:
(一)拒不执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
(二)不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缴纳费用的;
(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或交易中心无法核实、验证贸易商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的;
(四)利用贸易账号从事扰乱交易中心贸易秩序或恶意损害其他贸易商利益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如贸易商不愿再继续在交易中心参与贸易,可主动申请办理贸易商资格注销手续,贸易商向交易中心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贸易商申请注销贸易商资格须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所有协议订单履行完毕;
(二)清算在交易中心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注销其在交易中心的贸易账号;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贸易商接到交易中心批准注销的电话通知后,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贸易商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订权属于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2025年4月28日起实施。
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