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贸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贸易风险管理,维护贸易商的合法权益,保证贸易的正常进行,根据《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订单贸易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中心风险管理实行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履约定金制度、价格幅度限制制度、订货量限制制度、代为转让制度、资金不足以支持本次贸易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特殊贸易商报告制度和市场变化风险警示制度等制度。
第三条:交易中心、贸易服务商和全体参与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以下简称“农产品现货”)贸易的贸易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履约定金制度
第四条:交易中心实行农产品现货订单履约定金制度。为确保订货的履约,采购方销售方贸易商均须按交易中心规定的办法与标准交纳履约定金。
第五条:履约定金收取办法与标准
交易中心根据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订货总量和贸易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农产品现货合同上市之日起至最后贸易日止)和状态制定不同的履约定金收取标准,贸易商须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交纳。具体规定如下:
(一)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农产品现货合同订货总量多少调整履约定金比例,具体见各农产品现货订单上市说明书;
(二)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农产品现货合同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具体见各农产品现货合同上市说明书;
(三)交易中心可以根据贸易商仓单抵顶情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以《电子仓单》抵顶的贸易商,对应订货的履约定金比例为30%;以《标准仓单》抵顶的贸易商,对应订货的履约定金比例为20%。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状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
(四)贸易商为了回避市场价格变化风险临时采取降低风险措施,将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数量对等持有的部分,因无贸易价格变化风险,交易中心根据规定降低履约定金收取比例,降低收取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数量对等部分履约定金的具体比例由交易中心分别制定,贸易商有权通过贸易服务商向交易中心提出关于采购数量和销售数量对等且为同一农产品现货品种同一交收时间同一上市合同编号的农产品现货订单履约定金比例降低的建议或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实施,享受降低履约定金比例的须为同一农产品现货品种同一交收时间同一上市合同编号且数量对等持有的农产品现货订单。降低农产品现货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数量对等部分的履约定金比例后须满足保证履约正常进行不受影响的要求。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对等持有部分享受降低履约定金比例后如需要单边释放采购订单或销售订单时欲释放的订单履约定金须恢复至统一正常比例,贸易系统根据贸易商贸易账户余额按照普通订单正常履约定金比例计算可释放订单数量,因贸易商贸易账户余额资金不足造成对等持有的采购和销售订单不能释放的由贸易商承担相应的后果,交易中心根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数量对等持有的部分降低履约定金比例的同时规定了释放的条件,贸易商应熟知关于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数量对等部分履约定金收取的比例和订单释放的相关规定做出自己的判断,并承担由此可能出现的结果。
当农产品现货订单达到应该调整履约定金的标准时,贸易商履约定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贸易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前补足。
第六条:当农产品现货购销合同当日价格达到限制价高于或低于上一个贸易日的限制价时,在闭市后该品种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出现同方向限制价时,根据以下情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当日限制价价格高(低)于上个贸易日的限制价价格时;当该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当日闭市后(该贸易日称为D1贸易日,以下几个贸易日分别称为D2、D3、D4……贸易日)出现同方向限制价时,根据以下情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
(一)连续出现达到限制价时,则从D2贸易日开始每增加一个达到限制价的贸易日,当日结算后增加优势方10%的履约定金比例。当连续出现四个及以上同方向达到限制价时,交易中心有权提高优势方履约定金比例最高至100%。
(二)若某个达到限制价的下个贸易日未出现同方向继续达到限制价,则按以下情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
1.当增加的履约定金比例为10%时,则履约订金比例恢复至原基础履约定金比例。
2.当增加的履约定金比例为20%及以上时,则交易中心根据风险状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然无法化解市场价格风险的,交易中心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调控:
1.单方或双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大幅提高履约定金比例;
2.调整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
3.临时限制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在交易中心的贸易活动;
4.暂停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新订货业务;
5.调整贸易手续费标准;
6.推迟开市时间或暂停贸易;
7.代为转让;
8.代为减少订货量;
9.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且合法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在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贸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调整其履约定金比例、暂停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的新订货业务:
(一)订货量达到一定水平时;
(二)临近交收期如继续增加贸易订单会导致因时间或工作量出现违约风险时;
(三)连续数个贸易日的累计涨跌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同方向达到限制价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中心认为继续增加购销订单会导致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调整履约定金比例或暂停新订货业务的,应通过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八条:交易中心可参考现货价格调整履约定金比例
(一)现货指导价是指参考3家及以上第三方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报价并结合交易中心采集的现货市场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出的价格(当日不满足报价条件的,延续上一贸易日的指导价作为当日指导价)。现货指导价采集时间根据农产品现货品种具体制定。
(二)取现货指导价和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结算价的差值,除以现货指导价,得到农产品现货合同结算价与现货指导价的差值比例,定义为基差率。
(三)计算公式:基差率=∣现货指导价-结算价∣÷现货指导价
交易中心参考基差率,针对当季农产品现货订单,结合市场情况调整买方或卖方履约定金比例: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化解市场短期价格波动过于剧烈:
1.调整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
2.单方或双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提高履约定金比例;
3.临时调控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在交易中心的贸易活动;
4.暂停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新增订货业务;
5.限期转让订货、协议转让、代为转让订货;
6.调整贸易手续费标准;
7.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交收前连续十个贸易日内结算价波动幅度达到20%以上,交易中心有权随时发布增加订单定金的措施,但须次日贸易时执行如次日为非贸易时间则顺延至贸易时间实施。
(五)交易中心在采取限制价格幅度措施的情况下,如出现连续同方向达到限制价,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履约定金制度、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等制度,采取提高优势方履约定金比例、减少订货量等措施。
(六)同时满足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履约定金调整的多个条件时,同意交易中心有权按最高比例或叠加比例执行,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调整履约定金比例,履约定金比例收取标准最大值为100%。
第三章 涨跌幅度限制制度
第九条: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幅度限制制度,并由交易中心制定农产品现货订单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条:达到限制价指当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在某一贸易日闭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达到当日最大涨(跌)限幅,且只有涨(跌)限幅价位的买入(卖出)报价、没有涨(跌)限幅价位的卖出(买入)报价,或者一有卖出(买入)报价就成交、但仍维持在限制价价位的情况。
达到限制价时,贸易转让的申报挂单优先于新增订单申报挂单成交。
第十一条:在农产品现货的贸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调整其价格幅度:
(一)农产品现货价格连续出现同方向达到限制价时;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交易中心认为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或将剧烈明显变化时;
(四)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价格涨跌幅度限制的,应通过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章 订货量限制制度
第十二条:农产品现货购销订货量限制制度是指交易中心按单个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单个贸易商、单笔贸易分别设定最大订货量以防范和控制贸易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交易中心对单个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实行订货总量限制(具体见各农产品现货订单上市说明书)。
第十四条:单一贸易商的购销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单一账户最大订货量限制(具体见各农产品现货订单上市说明书)。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对贸易商实行单笔最大订货量限制(具体见各农产品现货订单上市说明书)。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有权根据风险情况调整单个农产品现货订单、单一贸易商、单笔贸易的订货量限制。
第五章 市场价格剧烈变动为维护平稳代为转让制度
第十七条:为防范短期市场价格过于剧烈变动造成贸易商损失进一步加大,交易中心实行代为市场价格剧烈变动贸易账户资金不足以支持该贸易时贸易商认可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当市场价格剧烈变动,贸易商账户资金不足以支持该贸易,贸易商未按规定及时追加订单履约定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或不执行交易中心为化解市场价格剧烈波动所采取的其他措施,交易中心有权对贸易商采取代为转让订货的一种规避风险措施。代为转让由交易中心执行,交易中心代为转让贸易商订货的结果贸易商应认可接受,贸易商进入本交易中心贸易则视为同意接受本交易中心的所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当贸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将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以下简称“代转”),并代为转让至资金足以支持其贸易活动,未出现不足:
(一)贸易商贸易账户资金不足以支持该贸易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贸易商订货量超出交易中心限额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采取该措施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中心的调控措施应予“代转”的;
(五)其他应依法依规予以“代转”的。
第十九条:“代转”的执行原则
(一)属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代转”的,贸易商自行转让订货的时限除交易中心特别规定外,一般为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若时限内贸易商未执行完毕的,则由交易中心代为执行。若多个贸易商需要“代转”,按应当执行的调控程度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转让。
(二)属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款“代转”的,其须“代转”的订货数量由交易中心根据贸易商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代转”的流程
(一)通知。
交易中心以“代为转让订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贸易商下达代为转让订货通知。“通知书”除交易中心特别送达以外,可随结算数据发送,有关贸易商可以通过贸易客户端获得。通知不是交易中心的法定义务,因各种原因导致贸易商未收到通知的,交易中心仍旧有权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贸易商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向交易中心主张任何权利。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始贸易后,有关贸易商必须首先自行转让处理订货,直至达到符合交易中心关于此项规章制度。执行结果由交易中心审核;
2.超过贸易商自行转让处理订货时限而未执行达到要求的,交易中心有权对剩余未执行部分订货执行“代转”。对贸易商已申报挂单且未成交部分可代为撤单再进行“代转”至当前资金可支持该贸易活动;出现达到限制价时,以限制价价格申报挂单且未成交部分,交易中心将不再执行撤单;以当日限制价价格申报挂单且未成交部分即使成交仍不足以支持贸易账户合规持有该订单数量,交易中心有权根据该贸易商账户具体情况对该贸易商剩余部分应当转让的农产品现货订单订货执行“代转”,贸易商须认可并接受;
3.在“代转”时,一旦当日价格达到最大该日限制价,交易中心有权按照限制价格完成“代转”,由交易中心执行代为转让的申报挂单优先于贸易商自行申报挂单成交(注:成交顺序依次为交易中心代为转让的申报挂单、贸易商贸易了结的申报挂单、贸易商新订立的申报挂单);
4.“代转”执行完毕后,由交易中心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5.“代转”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贸易商可以通过贸易客户端获得。
第二十一条:“代转”的价格按贸易行情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受价格限制或其他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代转”的,顺延到下一贸易日进行代为转让。
第二十三条:由于价格限制或其他原因,有关订货的代为转让只能延时完成的,该贸易商为本次贸易的民事主体义务方;未能完成代为转让的订货,持有该订货的贸易商须继续承担责任或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四条:相关贸易商须接受“代转”的贸易结果,因其他原因无法“代转”的,相关贸易商继续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代为减少订货量制度
第二十五条: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在贸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极端行情等有可能引发市场发生重大价格波动状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对满足相关条件的订货,采取按照当日限制价进行闭市后代为减少订货量的风险控制措施,具体措施以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机制执行。
上述“连续极端行情”,是指连续三个及以上贸易日连续达到同方向限制价,且按结算价计算的同方向价格幅度之和达到12%及以上。
第二十六条:当出现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连续极端价格波动时,代为转让环节仍无法化解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根据具体情况,交易中心有权在闭市后采取代为减少订货量(以下简称“代减”)措施,并按照以下机制执行:
(一)代减数量的计算
以当日限制价格申报转让挂单未能成交,且该贸易商贸易账户仍不足以支持该贸易活动的,须调整到该贸易商贸易账户足以支持该贸易。
(二)代减程序执行步骤:优势方贸易商按照贸易优势情况确定执行数量与相应贸易商进行配对成交。
(三)分配代减数量以“批”为单位,不足一批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贸易商所分配到的代减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四)申报挂单的贸易商贸易账户持有采购订货和销售订货的,应代减数量大于净订货量的。
(五)参与代减的优势方为农产品购销订单时,优先执行非正式仓单对应的订货。
(六)代减价格以当日限制价为标准。
(七)代减至符合交易中心规定。
(八)代减时间为闭市后。
(九)当该农产品现货合同下个贸易日继续达到同方向限制价时,按照上述规则继续执行。
第二十七条:如执行代减订货量措施后,接下来贸易日该农产品现货订单继续出现同方向限制价的单边剧烈波动情况,交易中心有权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措施调控化解,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由交易中心在闭市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代为减少订货量的贸易结果该贸易商须认可接受,
如贸易商贸易账户资金不足导致交易中心代为支付的,交易中心将依法追索。
第七章 特殊贸易商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实行特殊贸易商报告制度。如某个农产品现货订单出现连续价格异常波动,且贸易商在该农产品现货订单的订货量达到交易中心对其规定的订货最大限额时,则达到交易中心规定的报告界限。交易中心有权要求贸易商于下一贸易日结束前依交易中心的规定向交易中心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中心将通知有关贸易商。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第三十条:达到交易中心报告界限的贸易商应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特殊贸易商报告表》,内容包括贸易商名称、贸易账户、农产品现货订单、现有订货总数量、订货履约订金、交收意向时间和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交易中心将不定期地对贸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八章 日常特殊情况警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交易中心实行日常特殊情况警示制度。
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电话或书面问询、发布日常特殊情况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调控贸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约见指定的贸易商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贸易商报告情况:
(一)农产品现货订单数量或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贸易商贸易行为有违反交易中心规章制度的可能;
(三)贸易商采购或销售数量短期变化较大的;
(四)贸易商公开言论违背公序良俗或影响市场公平合理的;
(五)贸易商涉及司法调查的;
(六)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贸易商有违规嫌疑的,交易中心可以对贸易商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三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在“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或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贸易商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中心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中心对有关贸易商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贸易商警示风险:
(一)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有可能造成农产品现货订单价格出现剧烈波动;
(二)农产品现货购销订单成交价格出现很大分歧;
(三)农产品现货定单交收前订货量占比同期社会供应量明显偏大;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发布特殊情况警示公告的同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调控:
(一)调整价格波动幅度;
(二)采取单方或双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提高农产品现货订单履约定金比例;
(三)暂时限制部分贸易商在交易中心的贸易活动;
(四)暂停部分贸易商或全部贸易商新增订货业务;
(五)通知贸易商限期转让其违反交易中心规章制度持有的农产品现货订单、协议转让、;
(六)调整贸易服务费;
(七)交易中心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为调控市场波动,当因天气等原因有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交易中心可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发送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贸易软件客户端消息)要求贸易商执行交易中心规定的调控措施。否则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规章制度采取调控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本细则于2025年4月28日实施。
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