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现货贸易管理总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为以种子为主的农产品现货类实物商品买卖双方提供公开挂牌、协议转让、质量检验、贸易交收服务的互联网贸易平台。交易中心是甘肃省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畅通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的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环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价格发现功能,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重要载体。
第二条 交易中心立足现货实物商品贸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先进的互联网与电子商务技术,有效对接采购、贸易、生产、销售、仓储、物流、信息服务等产业环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行业的下中上游企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在线贸易、支付结算、质量检验、仓储物流、质押担保、数据信息等智能化平台服务,通过需求侧信息的及时传导,引导供给侧按需高效组织生产与商品供应,提升产业运行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甘肃省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合规经营。
第四条 为规范交易中心各类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以下统称为“商品”)的现货贸易行为,保障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管理总则(以下简称“本管理总则”)。
第五条 本管理总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农产品实物商品现货贸易、交收、结算、质检、储运和信息服务等所有业务活动。交易中心、贸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其他相关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总则。
第二章 基本术语与定义
本管理总则与交易中心各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贸易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了交易中心的规则体系,为释疑起见,除特别说明外,交易中心规则体系中引用的相关术语意义如下:
第六条 农产品实物商品现货贸易是指贸易商根据本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定,以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通过交易中心电子贸易系统进行现货实物商品贸易,贸易达成后及时进行现货实物商品交收或者在购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的最后期限前完成交收的市场活动。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的贸易价格基于买卖双方真实意愿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
第七条 交收是指贸易商根据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相关贸易交收细则的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实物商品并交付货物或服务、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业务活动,是现货贸易活动的组成部分。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收业务进行跟踪记录和监督。
第八条 结算是指依据交易中心、结算银行、贸易商等主体间相关协议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贸易商的贸易结果及履约订金、货款、补偿金、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统一计算并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电子贸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贸易商提供的进行现货实物商品贸易的电子平台。
第十条 履约订金是指贸易商存放在交易中心贸易商资金结算账户中以担保合同履行的资金,是被现货实物商品电子贸易占用的履约资金;除货币资金外,经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签发的仓单等也可以作为履约担保充抵本应在账户中冻结的履约订金额度,贸易商已支付履约订金但尚未进行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交收期间因市场价格变化导致贸易商根据订货时价格支付的履约订金不足的,需及时补充或调减订货数量。
第十一条 服务费是指交易中心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贸易、交收等市场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贸易、交收手续费等。
第十二条 电子购销合同是指贸易商通过电子贸易系统就某一贸易商品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交收、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 仓单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质检、仓储机构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存货人开具的,载明提货权的,可转让的货权凭证。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推出其它数字交收或提货凭证。
第十四条 贸易模式是指交易中心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响应全国统一大市场号召,学习并结合全国其他地方先进发展经验,根据甘肃省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本交易中心开展以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为标的,采取现货挂牌或协议转让的实物商品交易模式,未采用权益类交易。
第三章 市场主体及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主体不同,在交易中心参与贸易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分为贸易商、服务商及第三方机构。
第十六条 贸易商是指具有良好资信,遵照相关法规并符合交易中心资质要求,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取得相关贸易资格,可在交易中心组织的贸易市场从事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民事主体。交易中心禁止无行业背景或从业经历居民自然人入市贸易。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贸易,对贸易商的贸易经验以及风险控制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贸易商在开展贸易前需充分认真阅读理解交易中心制定的各类业务规则与贸易公告,并依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实物商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等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买卖自负、风险自担”的市场原则参与交易中心的现货贸易,并自行承担贸易结果及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贸易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贸易范围,开展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活动;
(二)使用交易中心的相关设施和贸易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贸易、结算、交收、质检、融资、仓储和信息等服务;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推广、介绍业务伙伴参与贸易,并获得交易中心的相关奖励;
(五)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行使申诉、复议或异议权;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贸易商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主动了解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
(三)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协议;
(四)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仓储费检验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五)接受交易中心的相关管理与监督,配合相关调查及监管工作并提供便利;
(六)充分了解参与贸易可能遇到的各类风险,认可其参与的贸易及其贸易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七)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
(八)妥善保管其贸易账户名称、编号、密码等私有信息,并承担上述信息遭他人盗用所产生的后果;
(九)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
(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并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合作协议,为贸易商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与交易中心组织的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交收和其他市场活动相关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包括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机构、指定融资机构、指定检验机构、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信息服务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与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相关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机构,即第三方交收储运机构,是指为贸易商的实物商品提供交收储存、物流运输服务的企业。第三方交收储运机构的申请、认定、库容核定与日常运行的相关业务规则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具有相关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检验资质,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为贸易商提供商品检验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指定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与交易中心合作,从事交易中心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范围,向贸易商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参照国家或交易中心公布的相关标准,按照协议约定向贸易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推广、培训贸易商参与贸易,并获得交易中心的相关奖励;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主动了解并遵守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
(三)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
(四)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可能影响其自身服务提供能力的重大事项;
(五)配合交易中心的调查及监管工作并提供便利;
(六)妥善保管其账户名、编号、密码等私有信息,并承担上述信息遭他人盗用所产生的后果;
(七)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前提下,经交易中心批准,同一市场主体可以于贸易市场获得不同的身份。
经交易中心批准,第三方机构可以作为贸易商参与指定市场贸易。
上述市场主体在以多重身份参与贸易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时应避免利益冲突,并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就其不同身份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上述市场主体在参与贸易和其他市场活动时出现利益冲突,须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第四章 贸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贸易对象包括:
(一)可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
(二)以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许可贸易的其他贸易对象。
第五章 贸易时间
第三十条 不同实物商品品种、不同贸易模式的贸易时间由交易中心根据行业通行惯例,在相关细则或公告中明确,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贸易时间为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一点半到四点。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不同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品种、不同贸易模式的贸易时间。当贸易出现异常情况或交易中心认为贸易风险明显增加时,交易中心有权决定延时开市、提前开市、延时闭市、提前闭市或暂停贸易。
第六章 贸易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贸易模式包括挂牌、单向竞价和协议转让贸易等模式。各贸易模式的具体规则以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现货贸易办法、细则和贸易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基于国家和甘肃省有关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管理办法的要求,推出其他贸易模式。
第三十三条 挂牌贸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贸易系统,经交易中心审核后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购销信息,由买方按照商品的挂牌销售价或卖方按照挂牌采购价摘牌成交的贸易方式。
买卖双方在系统达成贸易后,在系统内签订电子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订金或货款支付与商品交收,双方购销协议订立后可以立即交收或延期交收,第三方行业经纪服务商代购销双方执行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订单的交货和接货业务委托的,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系统进行现货实物商品交收,也可以采取线下独立交收,凡购销双方采取线上订金方式成交订单然后委托第三方行业经纪服务商线下独立交收的,交易中心仅就购销双方在交易中心贸易系统成交的现货实物商品订单承担义务。
挂牌贸易分为买方挂牌贸易和卖方挂牌贸易。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贸易品种的相关挂牌贸易细则或贸易公告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单向竞价贸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贸易系统,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采购最高限价或销售最低限价及其他信息,由卖方在采购最高限价以下报价或由买方在销售最低限价以上报价,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通过贸易系统签订电子合同,并按电子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实物商品交收的贸易方式。
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贸易品种的相关贸易细则或贸易公告为准。
第三十五条 协议贸易是由贸易双方以协商一致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协商达成一致方式,通过交易中心电子贸易系统签订电子合同,并按电子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交收的贸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贸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贸易系统进行贸易,贸易达成后将自动生成电子合同,且即时生效。电子贸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挂牌信息等,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贸易商通过交易中心贸易系统参与贸易,除有其他规定,贸易商发布的买卖指令当日有效。贸易规则允许的,贸易商可以撤销未成交指令。相关贸易一经成交,不可撤销,买卖双方须认可贸易结果,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根据不同贸易品种和贸易模式特点,向贸易商收取贸易、交收手续费,收费标准以各贸易品种的贸易细则和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视实际情况对上述收费标准进行变更,变更事项将通过交易中心官网、贸易系统等公开渠道进行公告。贸易商不同意变更事项的,可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使用交易中心服务。如贸易商或第三方机构等在调整变更事项生效后仍继续使用交易中心所提供服务,视为同意该变更事项。
第七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九条 资金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贸易商的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结果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贸易商履约订金、货款、贸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贸易活动有关款项进行管理、核算、登记,并将相应指令通知指定结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的贸易币种为人民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特定贸易模式经交易中心审批公告后,可使用外币贸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贸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贸易商可选择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在交易中心的贸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下设立贸易商贸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贸易商存入交易中心贸易资金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结算银行为每一贸易商设立资金存管明细账户即贸易资金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 贸易商的贸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清算贸易商的履约订金、货款、补偿金、贸易交收检验费仓储费手续费以及与贸易相关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四条 贸易商应在一家结算银行开设一个资金账户,用于与该贸易商贸易资金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全额货款以及履约订金制度。贸易商按贸易规则的规定,向贸易资金结算账户存入足额履约订金。贸易商应加强贸易资金管理,严格有关规则,保证其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拥有足额资金用于支持其贸易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贸易客户成交后递交的交收申请根据交易中心工作进度采取择期交收和不定期交收制度,但因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属性不同耐储性有很大差异,因此每个贸易品种都制定了最后交收期限,至最后交收期限的订单必须足额及时交付交收,交易中心于当笔贸易达成后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收付与商品交收,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和仓单及提货凭证均可用于交收,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须经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线下交收,仓单或提货凭证也可用于线上协议贸易交收,贸易商也可以采取以履约订金建立协议订单,通过行业服务经纪商代为现货实物商品交收交付,贸易商已与第三方行业经纪服务商签订委托协议尚未进行即期交收的协议订单暂由该贸易商持有,根据第三方行业经纪服务商工作时间排期至轮到该贸易商现货实物商品交收时,行业经纪商可以不再经过该贸易商同意直接从该贸易商在交易中心贸易系统中划转对应数量的订单进行线下交收。贸易商委托第三方行业经纪服务商代为交收的费用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将于相关贸易规则或贸易公告中规定相关商品的升贴水标准等属性,并于交收结算过程中引入适当机制以处理上述因升贴水导致的商品价格差额。
第四十八条 贸易商应通过交易中心系统及时获取和核对相应资金及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结算明细数据。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申请复核,若贸易商未对资金结算及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交收结果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已接受前述资金结算及农产品现货订单交收结果。
第四十九条 参与贸易交收的贸易商应确保其交收交付的能力,如造成违约当赔付对方违约金。
第八章 交收业务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贸易采用仓单或提货凭证协议贸易线上交收、线下实物商品、仓单或提货凭证交收方式,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线下交收须提供经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线上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按照电子购销合同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的约定,通过交易中心贸易交收系统进行的商品交收。主要体现为下列两种交收形式:
(一)交收对象为实物商品的交收活动,交收对象的交付也可不通过交易中心贸易系统,但买卖双方应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在电子贸易系统中确认交收对象的交收状态,买卖双方未经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验而自甘质量风险的,交易中心认定为系买卖双方共同意思的体现,交易中心就该订单已收取检验费用的退回给贸易商,买卖双方就该贸易产生的风险交易中心非该商业活动当事人,不承担义务。
交易中心根据贸易商对交收状态的确认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履约定金、货款和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贸易活动有关款项进行资金结算与划拨。
(二)交收对象为电子仓单、可转让提单等交易中心认可的数字凭证的交收活动,相关贸易凭证需根据交易中心规则,通过交易中心贸易系统进行注册、签发与审核,并在贸易系统中完成凭证转让,进行转移与过户。
电子仓单、可转让提单凭证等数字交收凭证的生成、管理和流转等事项按照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的相关规则执行。
电子仓单等提货凭证对应的商品出库后,贸易商应及时做好接运验收及确认收货工作。收货或验货时若发现有货证不符、货物破损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指定交收机构和交易中心,以确定相关责任。
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交收质量标准由交易中心指定和发布。电子仓单等交收凭证项下的商品应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 交收过程中中买卖双方商品的数量、质量、权利与责任按照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各贸易商品交收细则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方责任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类实物商品交收方式的具体规则、流程、费用等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和发布相关指引或公告。
第九章 贸易信息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有关信息,并通过交易中心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贸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官网、贸易系统或交易中心许可的其他渠道,获取上述信息。
第五十四条 因在交易中心进行贸易而产生的一切数据、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授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加工和使用。经交易中心许可使用贸易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贸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和传播。如有违反,应向交易中心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并向交易中心返还因此行为而获得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妥善保管其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及秘密,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也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信息及秘密。
第五十六条 应有关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交易中心可提供指定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因贸易产生的各类数据、信息的发布及管理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的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予以规定。
第十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八条 为防范贸易过程中的价格及交收风险,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交易中心可同时实行一种或多种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以下方式:
(一)履约订金制度;
(二)补偿金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异常贸易处理制度;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六十条 履约订金制度是于贸易活动中,交易中心在贸易商账户中冻结相应的资金、仓单或其他资产,作为该贸易商获得参与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活动的资格。
履约订金标准由交易中心于公告或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补偿金制度以有效控制贸易风险,补偿金主要分为预计补偿金与结算补偿金两种类型。
贸易商需支付的预计补偿金或结算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与管理规则由交易中心在相关贸易细则或贸易公告中明确。贸易商应按要求及时在其贸易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补偿金。
第六十二条 风险警示制度是指交易中心可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相关贸易商报告相关情况、口头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或化解风险的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场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中心提前准备的用于应对化解市场其他不可预见风险而设立的专项储备资金。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贸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宣布贸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贸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贸易系统故障或贸易数据发生错误的;
(三)信息发布系统故障;
(四)互联网通讯故障等导致相关数据传输中断、无法进行正常贸易活动的;
(五)有证据证明贸易商违反本管理总则或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六)出现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即将或正在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紧急措施:
(一)调整开市、闭市时间;
(二)限制资金划转;
(三)暂停贸易;
(四)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中心宣布贸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公告暂停贸易的,公告前达成的正常贸易仍旧有效,暂停贸易公告后达成的贸易无效,但交易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贸易时,一般暂停贸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贸易日。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贸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的错误贸易及资金、商品划转,经贸易中心确认后将取消原指令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贸易中心有权对相关方进行追索。
上述结果由相关市场主体恶意行为导致的,贸易中心有权向其追究上述行为的一切责任并追索上述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对交易中心的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贸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贸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贸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贸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协助有权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贸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年报等证明自身经营状况的材料;
(三)对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五)要求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记录;
(六)检查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的贸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当交易中心认定相关市场主体涉嫌违反相关业务规则,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冻结资金和仓单等电子权证;
(四)限制或暂停贸易;
(五)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权限;
(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受影响的市场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限制性措施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各类市场主体违规、违约行为的认定、处罚或处理等可在交易中心有关贸易与管理规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章 责任界定
第七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对其于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贸易交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资金/商品来源权属有争议等原因拒绝履行相关贸易项下的义务或主张贸易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确有前述情形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直接履约或赔偿责任,也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中心不承担以下相关责任和损失:
(一)由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技术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二)贸易商因从信息转发机构或公共媒体处获得错误贸易信息或信息转发、传播发生故障而产生的损失;
(三)因交易中心应对风险情形而采取暂停贸易或其他措施的临时处置措施,产生的各类市场主体直接或间接损失;
(四)使用第三方服务导致的责任和损失;
(五)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情形;
(六)其他非因交易中心过错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七十七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贸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贸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贸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农产品现货实物商品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本总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十九条 贸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贸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相关贸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贸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八十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贸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贸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贸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贸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八十一条 贸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在参与本交易中心贸易时互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提货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交易中心所在地进行仲裁。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本交易中心规则。仲裁语言为中文,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合同解决的管辖权。贸易商与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贸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贸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管理总则制定各类贸易交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注册协议、入市协议等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修订、补充与变更(以上规范性文件统称“业务规则”)。相关业务规则与本管理总则具有同等效力。相关业务规则中作出具体规定的,按业务规则中的规定执行;相关业务规则中未涉及的,按本管理总则的规定执行。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变化、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等情况适时制定、修订、补充和变更发布相关业务规则。
第八十四条 如涉及外币贸易业务,相关贸易商的资质管理、资金结算、风险控制等相关贸易交收规则按照交易中心另行发布的规则或公告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管理总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总则进行实施和修订,并按照用户协议对交易中心用户进行告知及规则公示。
第八十六条 本管理总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试行。
甘肃东方种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8日